(2016)冀082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与被告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86号原告:张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原告姑父)被告:腾飞原告张锐与被告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纠纷,因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张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被告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通过朋友关系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后经催要,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通过赵海君认识的,赵海君经常向原告借钱,借钱未还。2015年夏季,原告找赵海君要钱,他说腾飞欠其35000.00元,赵海君就把腾飞找来,三人当面说好,让腾飞把钱还给原告,腾飞在一张早就写好的出借人处有空格的借条上写上原告的名字,三人说好,赵海君欠原告的35000.0元由被告腾飞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未从原告处拿过现金。借条是赵海君转给张锐的。被告原欠赵海君现金35000.00元,其中有被告朋友用了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10000.00元每个月利息500.00元。中间被告还了赵海君10000.00元本金和10000.00元利息。2015年,赵海君、张锐我们三方见面商量,赵海君将欠条转给张锐,被告同意转让,当时是将原欠条上的赵海君的名字划掉了,改成了张锐的名字,没有再出具新的欠条,只是在原条上的变动。欠条已经转给张锐,被告认可欠张锐的钱,但不承认欠款35000.00元,实欠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海君从原告处借款未还,原告催要,赵海君称腾飞向其借款35000.00元未还,可以转让给原告。2015年夏季,原、被告及赵海君一起协商,赵海君欠原告的钱由腾飞负责偿还,并将被告为赵海君出具的欠条上债权人(原为空白)写上张锐的名字交给张锐。三人商定此欠款由被告腾飞偿还原告。2015年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宝印、被告及其父腾树军对欠款一事进行过协商,被告及其父亲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腾树军的工程款回款后将欠款还清。后经催要,一直未还。对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腾飞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锐人民币叁万伍仟小写3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腾飞身份证号13082319880108101X。联系电话:1334314****,担保人:冯海庆,联系电话:1378453****,曹世泽,联系电话:1507635****,年月日”证明被告欠其35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这个欠条不是被告写的,欠条上面“白庙子村一组,张锐、1373143****”不是被告写的,和欠条上的原字体颜色和不一致。“腾飞”是被告签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9月19日自己与赵海君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曾还过赵海君钱,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此录音证据,亦未提交整理的通话录音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录音和欠原告的35000.00元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还过原告张锐钱,欠条转给原告就是35000.00元,被告是否还过赵海军钱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认是其签名,也承认三方转移债权的事实,对欠原告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对其录音不认可,且原、被告及赵海君一起协商转移债权时是2015年夏季,而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虽未签属,但从其借款期限上可以推定为2014年6月。赵海君和被告腾飞将欠条转给原告时,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告减除赵海君债务数额亦为35000.00元,因此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为2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数额为3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赵海君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借条交到原告手中,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及时偿还借款。该三人协商时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承认曾答应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为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欠原告20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