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君英与郑国强、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英,郑国强,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双赢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503号原告:周君英,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强,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7-6-4.法定代表人:郑国强,董事长。被告:宁波双赢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国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强,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英与被告郑国强、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汇公司)、宁波双赢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被告郑国强、家汇公司、双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郑国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一二审,已被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家汇公司、双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按照月利率20‰计算减少到按照月利率1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郑国强因单位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按照月利率10‰计算,若逾期归还则每日按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家汇公司、双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约定各方签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郑国强指定账号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借款已经届期,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义务,由于被告逾期归还,根据约定被告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还需承担逾期归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按月计算即为9‰。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为月利率19‰。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国强、家汇公司、双赢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双赢公司。当时被告双赢公司与嵊州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双赢公司为恒润公司提供营销代理。因为恒润公司没有预付代理费,造成了被告双赢公司资金非常紧张。被告双赢公司向恒润公司预借款项,恒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以其名义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郑国强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双赢公司在借款,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双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约定来看,这笔借款到期后,仅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到期后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被告郑国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支付过利息1万元。原告经质证,认可收到利息款1万元,因汇出方系案外人宋一飞,故没有在诉请中扣除利息款。庭后,宋一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系被告双赢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汇付的1万元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双赢公司支付了利息款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是被告郑国强还是被告双赢公司,以及原告能否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借款主体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来看,抬头部分借款人乙方处打印为郑国强,落款处乙方栏郑国强签名摁手印,下方为两担保人栏,被告家汇公司和双赢公司分别在各自担保人栏加盖公章,被告郑国强在担保人栏中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相应栏目中签名或盖章,并不存在混淆之处,各自身份明确。从款项交付来看,原告也向被告郑国强账户汇付了借款。据此,本案中借款主体为被告郑国强,被告抗辩被告郑国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实为被告双赢公司,并无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能否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故原告可按照月利率10‰主张逾期利息。同时,《借款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出借人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而且,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而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并不相互排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极不公平的结果。据此,原告可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除需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外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强返还周君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双赢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家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双赢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国强追偿。三、驳回周君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773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