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成林与卞苏荣、卞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林,卞苏荣,卞树红,卞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990号原告:王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苏荣。被告:卞树红。被告:卞国兵。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卞苏荣、卞树红、卞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卞苏荣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卞树红、卞国兵对被告卞苏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卞苏荣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卞树红、卞国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卞苏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间、金额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系之前20万元借款的结转,5万元是之前利息。该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另外,2014年5月12日结转后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其他利息。被告卞树红、卞国兵辩称,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卞苏荣向原告王成林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3%。利息为月结,即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当月利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逾期部分利率按每年5‰罚息,利息照常结算。被告卞树红、卞国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结欠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由被告卞苏荣向原告王成林重新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协议书,但仅约定了金额为25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卞树红、卞国兵对该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三名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王成林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林与被告卞苏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卞树红、卞国兵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因2013年8月6日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原、被告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699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卞苏荣借款后负有按约向原告王成林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卞苏荣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王成林要求被告卞苏荣支付借款本金2366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本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成林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借贷双方约定不符,本院酌情支持其20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卞树红、卞国兵自愿为被告卞苏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王成林在担保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卞树红、卞国兵应按约对被告卞苏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林借款本金236690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卞树红、卞国兵对被告卞苏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卞苏荣、卞树红、卞国兵负担2390元,原告王成林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