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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超、何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何某某,董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超,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自报何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周君理、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董正,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何某某、董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张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慧翔、被告人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超、何某某、董正等人在本区荣乐东路XXX号蓝天修车店门口,酒后借故滋事,对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正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何某某、董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黄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前科材料以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何某某、董正等人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董正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