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健公司渝中分公司业务经理,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延期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蒋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张某全(另案处理)指使刘某胜(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成立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均简称重庆某健公司),作为受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市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区域的办事处,为广州某龙公司非法筹集资金,并先后聘任李某原、石某(均已起诉)等人分别作为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区域的财务总监和区域经理,负责对重庆某健公司进行管理。重庆某健公司先后在本市渝北区、南岸区和渝中区美专校街等多处设立经营点,招聘大量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发传单、打电话、邀请参加旅游养身活动并在活动中进行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养生会员协议》、《桃园山庄承包经营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张勇于2011年3月进入重庆某健公司工作,先后在重庆某健公司南岸区和渝中区的经营点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负责单独或组织带领其管理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宣传、发展客户、吸收资金。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勇本人及其所管理的业务员累计发展客户280人次,扣除给客户的优惠金额后非法吸收资金累计实收金额6427300元。被告人张勇于2015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养生会员协议、桃园山庄经营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全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黄向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勇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张勇在发现公司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后便离开了,属于犯罪中止。3、张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张勇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张某全(另案处理)于2005年个人出资成立广州市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某龙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龙公司),张某全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张某全以他人名义在本市渝北区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重庆分公司)。2008年,某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张某全的指示下开始在本市多个区非法集资,2009年12月2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继续非法集资。2010年9月,张某全指使刘某胜(另案处理)在本市成立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重庆某健公司),作为受其实际控制的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办事处,为该公司非法筹集资金,并先后聘任李某原、石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作为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区域的财务总监和区域经理,负责对重庆某健公司进行管理。重庆某健公司先后在本市渝北区、南岸区和渝中区美专校街等多处设立经营点,招聘大量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发传单、打电话、邀请参加旅游养身活动并在活动中进行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付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养生会员协议》、《桃园山庄承包经营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张勇于2011年3月进入重庆某健公司工作,先后在重庆某健公司南岸区和渝中区的经营点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负责单独或组织带领其管理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宣传、发展客户、吸收资金。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勇本人及其所管理的业务员累计发展客户280人次,扣除给客户的优惠金额后非法吸收资金累计实收金额6427300元。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5年6月14日将被告人张勇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未扣押到任何涉案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2015年6月14日在本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将张勇捉获归案。2、书证广州市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材料、门面租赁合同、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工商材料、房屋租赁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广州某龙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胜,后于2012年6月更名为重庆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2月重庆某健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成立,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3、书证广州某龙公司案集资情况调查表、报案书、借款协议书、收据、桃园山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实:张勇及所管理的业务员所招揽的投资客户与广州某龙公司、重庆某健公司等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书以及具体投资金额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张勇依法辨认出金敏丽是投资重庆某健公司渝中分公司的客户,依法辨认出陈某俊、王伟、尤某霞是其管理的业务员,刘晓燕、崔共涛是业务经理,黄俊是财务,李科是负责人。5、证人李某原的证言。证实:李某原是广州某龙公司重庆地区财务总负责人。广州市某龙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某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都是某龙公司的老板张某全开的。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渝中分公司地址在渝中区上清寺鑫隆达大厦,是2011年年底成立的。张勇和李科是从南岸公司转过去的,其他人都是渝中分公司成立后招聘的。张勇先是在南岸分公司担任业务员,渝中分公司成立后他担任业务经理,并于2013年春节渝中分公司关门的时候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公司资金链断了,发不出工资,给客户的钱也返还不了。渝中区公司财务方面由黄俊每月月底发一张资金收支表给李某原,平时是渝中分公司自己在返客户利息,发员工工资,负责办公费用等经营支出。发展客户的方式就是发传单、组织客户旅游期间宣讲公司的投资项目来吸引客户投资。广州某龙公司的业务种类很多,最开始是做某龙超市,后来以扩大超市经营规模为名搞了个借款协议,再后来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变成了养生卡协议,还有搞投资桃园山庄业务。有一部分借款协议转成了养生卡协议,部分没转的原因是公司资金跟不上。客户一般都是冲着高利息来的。公司没有经过允许开展银行金融业务是违法的,李某原在同事聚会中听大家都在说这种行为违法,所以在合同上不敢直接写明利息,都是变相搞的非法集资。6、证人张某全的证言。证实:广州某龙重庆分公司是在2007年年底到重庆来经营的。2009年年底,因为资金不足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借款并承诺给予利息。成立重庆某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灏健商贸有限公司是为了融资,相当于广州某龙公司委托这两个公司给其借款,至于这两个公司如何借款张某全不管,他只需要得到80%的资金就行,利息还是由广州某龙公司承担,借款用的是广州某龙公司的合同。后来这两个公司还以自己的名义去借款。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一共有四个经营点,其中有渝中区,对外集资的方式主要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传单、口口相传的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参加农家乐活动,在活动中向他们推介,并以高息吸引他们投资。李科是渝中分公司的负责人,资金都是由李某原交给张某全的。7、证人尤某霞的证言。证实:尤某霞于2011年12月通过网上招聘到重庆某龙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联系群众到公司投资。主要的三种投资方式与张勇供述的基本一致。尤某霞一共找了约20名投资客户,总金额在40-50万元。某龙渝中分公司共有5个经理,有张勇、刘晓燕等,张勇下面有主管黄某娟、陈某俊,尤某霞在陈某俊的手下当业务员。8、证人蒋某庆的证言。证实:张某全是广州某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负责人,在重庆负责的是石某,石某下面有几个办事处的负责人,渝中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是李科,在重庆的办事处又成立了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健灏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原是重庆办事处的财务负责人,刘某胜是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于2009年12月进入广州某龙公司并担任经理,当时广州某龙公司只有一个点,地址位于南岸区南坪宏声路。广州某龙公司在那时经营了一个名叫健神的超市,并以超市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加盟协议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0年6月左右,广州某龙公司搬到渝北区去了,之后在南岸区上新街又开了一家叫健暄的超市,这两家超市都是正常经营的,但基本是亏损的。广州某龙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就承包了几个农家乐供组织来的集资参与人游玩,对外经营的情况也十分惨淡,这两种形式其实都是幌子,真实目的是为了集资。广州某龙公司没有从事集资业务的资格。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健灏商贸有限公司就是具体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两个公司,对外这两个公司都称是广州某龙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共有四个经营点,渝中区经营点是2011年10月左右成立的,负责人是李科,还有张勇等人。某龙公司的结构是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某龙公司重庆地区各经营点主要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组织社会上不特定的中老年人来旅游,参加农家乐,在活动中宣传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运作模式主要有借款协议、养生会员协议等。10、证人刘某胜的证言。证实:刘某胜与张某全于2003年认识。2010年9月,张某全安排刘某胜注册成立了重庆某健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杨家坪杨磬大酒店对面的那个办公室,费用是张某全安排他的财务李某原给的。刘某胜有一段时间住在重庆南山龙井山庄,看到张某全的员工在组织老年人开会,让这些老年人办养生卡,公司员工也慢慢知道刘某胜是重庆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胜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实际经营,听张某全说是搞连锁超市,后来又说搞度假养生,让人来办会员卡。重庆某健公司渝中片区的负责人是李科。11、被害人江某元、罗某義、韩某英等多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在尤某霞、黄某娟、陈某俊等人的推介下,在对方宣传投资项目有高额回报后,与广州某龙公司下属的重庆某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养生会员协议等投资方式,分别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以及最后实际损失的金额情况。其中江某元、邓某华依法辨认出了张勇。1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勇于2011年3月左右,通过招聘进入重庆某健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又称广州某龙公司,老板是张某全,重庆负责人是石某,财务总监是李某原。渝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科,财务是黄俊,业务经理有张勇、崔共涛和刘晓燕,下面还有很多业务员。广州某龙公司在重庆有四个分公司,分别在南坪上海城附近、沙坪坝三峡广场、渝北松树桥和上清寺鑫隆达大厦,还有五六个超市。张勇在渝中分公司成立时就过去当业务经理,时间大概在2012年年初。广州某龙公司的业务种类很多,主要有:1、养生会员协议,即客户在广州某龙公司办理消费卡,每一万元实交8500元,卡里充值11500元,相当于多了3000元的利息,客户可以通过在广州某龙公司的超市刷卡消费,也可以参加广州某龙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满一年后,可以将卡内余额退给客户。2、借款协议书,即广州某龙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向社会融资,具体是客户投一万元,每月可得250元,一季度领一次,合同期限一年,到期还本金。3、桃园山庄协议书,即某龙公司让客户投资修建桃园山庄成为股东,客户投资后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委托广州某龙公司经营,客户每月可获得固定比例的分红。某龙公司开展上述业务实际上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平时张勇他们就出去发宣传单,邀请有兴趣的人到公司参加一日游活动,期间还有讲师给大家讲课,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业务员的底薪为600元,按照客户充值额度的6%提成,业务经理底薪为800元,按所管理的业务员业绩的2%提成。张勇下面有很多业务员,包括陈某俊、尤某霞、黄某娟等人。业务员的管理一部分由李科指定,另一部分是谁接待应聘者就归谁管理。张勇任业务员时从公司非法获利1.7万元,在渝中分公司当业务经理时只领取了两三个月的工资和提成。当时李科对张勇他们说公司周转困难,暂时不发工资和提成。张勇于2013年元旦节回家休假时离开的公司,原因是公司发不出工资和提成了,当时有些客户到期,公司也退不出钱。张勇核实了民警向其提供的《审计初稿-张勇》,对于其自身以及所管理的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共吸收的资金总额表示认可。张勇对于吸收来的资金的去向不清楚。13、鉴定意见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张勇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包括与投资客户签订养生会员协议、会员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桃园山庄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合同书4种,吸收各种方式的存款金额6852500元,已返还金额435200元,未返还存款金额6427300元(含包括有收据、无合同的存款金额10000元),涉及280人次。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勇的相关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项目,通过签订合同、协议,并承诺还本付息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参与犯罪金额共计642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全、李某原、刘某胜、石某等人的证言及重庆某健公司工商材料能够证实,重庆某健公司系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实施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勇在发现公司不能如期还本付息后便离开了,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得到李某原、石某、尤某霞等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其离开公司时所参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扰乱了金融秩序,犯罪已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勇按照张某全、李某原、石某等上级管理人员的要求,自己单独或带领其管理的部分业务员对外进行宣传、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其没有决策权,对吸收的资金没有支配权,仅获得相应的业绩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获利情况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427300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