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罗永及、金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26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负责人:柳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87.05元、利息9856.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6.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180元;3.被告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对被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柴某某对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2.5%,借期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被告柴某某、施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柴某某自愿签订补充协议书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放贷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罗某某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6487.05元,利息9856.57元。被告金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金某某以配偶身份签字,原告同日放贷2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为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担保的范围、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罗某某未能偿还本金76487.05元、利息9856.5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以及相关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2.5%,借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即罚息年利率为16.25%;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某某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日,被告柴某某、施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罗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全部剩余贷款,并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出具商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承诺作为额外担保人,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罗某某放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未能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也未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罗某某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6487.05元、利息9856.57元。被告罗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金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柴某某应按承诺对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76487.05元,并支付利息9856.5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6.2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5180元。二、被告柴某某、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4元,由被告罗某某、金某某、柴某某、施某某、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