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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军、石国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军,石国飞,李帮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77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琪,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罗军,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滨河路*号4-31,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5********。被告:石国飞,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帮勤,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军、石国飞、李帮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罗军、石国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607.86元、期内复利33.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1666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帮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罗军、李帮勤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帮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罗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麻辣烫小吃店经营,月利率为8.91666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军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军已偿还期内利息2704.37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罗军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607.86元、期内复利33.9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帮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罗军、石国飞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石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2607.86元、期内复利33.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666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帮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647元,由被告罗军、石国飞、李帮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