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凤云诉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凤云,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凤云,女,汉族,住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姜瑜,女,汉族,住友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住所地伊春市友好区。法定代表人车明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于凤云因诉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以下简称友好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凤云申请再审称:其到北京正常上访反映问题,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友好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友好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于凤云的陈述、伊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友好区群众进行非访情况告知单》、伊春市友好区信访局的2015年“九、三”期间集中劝返人员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于凤云于2015年8月27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存在。友好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友好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对于凤云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于凤云的诉讼请求正确。于凤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凤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代理审判员 冷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