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邹玲枝与乔理想、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枝,乔理想,李薇,汤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784号原告:邹玲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华(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理想被告:李薇被告:汤杰武原告邹玲枝与被告乔理想、李薇、汤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玲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华,被告汤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理想、李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玲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利息29419元,共计5994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汤杰武为该债务进行担保。借款满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最终无果,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裁决。被告乔理想、李薇未答辩。汤杰武辩称:我没有为被告乔理想、李薇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复印件及原件,被告汤杰武在质证过程中无视法官阻止,当庭撕毁《借款协议书》原件并当场吞咽,且否认为被告乔理想、李薇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汤杰武故意破坏证据,并且没有提供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没有为被告乔理想、李薇提供担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被告乔理想、李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邹玲枝处借款5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汤杰武为该债务进行担保。被告乔理想和李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6年2月28日,被告乔理想、李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在法律保护利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乔理想、李薇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支付起诉前的利息29419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足额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汤杰武将原告邹玲枝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销毁,但该协议书复印件仍在,对复印件中双方协议内容被告无证据推翻,仍可予以确认,故就该证据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经出具了该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虽销毁了证据原件,被告汤杰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汤杰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邹玲枝与被告乔理想、李薇、汤杰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邹玲枝要求被告乔理想、李薇承担还款本金57万元,利息29419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足额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汤杰武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汤杰武辩称其没有为被告乔理想、李薇担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理想、李薇支付原告邹玲枝借款本金57万元,起诉之前的利息29419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汤杰武对本判决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杰武享有在其保证范围内就其清偿额为限对被告乔理想、李薇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邹玲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15元,由被告乔理想、李薇、汤杰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宇航代理审判员 王 钧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