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阿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38岁。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女,32岁。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芳、人民陪审员王贵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莫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在西昌市三垭口附近,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克海洛因给蒋某某。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在西昌市佑君镇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2克海洛因给蒋某某。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接到蒋某某电话要求购买20克海洛因,约定每克人民币350.00元。6月30日中午,被告人莫某某又接到蒋某某电话称要求购买3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西昌市佑君镇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在西昌市磨盘山隧道附近沙场公路边与蒋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贩卖了20克海洛因给蒋某某。随后,二被告人被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阿某某处查获一坨毒品海洛因,在蒋某某处查获二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共计净重3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0.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凉公物鉴(毒品)(2016)0723号”,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莫色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共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5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某某负责购买毒品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阿某某酌情从轻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莫某某减轻予以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三、从被告人阿某某、莫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30.5克,依法予以没收。四、对二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荐审 判 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王贵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本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