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邬某乙、覃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乙,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乙,曾用名邬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个体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乙、覃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乙、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7月26日,被告人邬某乙、覃某在自家二楼用五合板设置成四间小房,房内设有床铺、卷筒纸等物品,专供卖淫女和嫖客使用,每次向卖淫女收取五元至十元不等的“房费”。2016年7月26日14时,卖淫女韦某甲、韦某乙、关某在其家二楼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乙、覃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乙、覃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邬某乙、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现已知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乙、覃某为增加收入,于2016年1月至7月26日期间,在自家二楼用五合板设置成四间小房,房内设有床铺、清水等物品,专供卖淫女和嫖客使用,每次向卖淫女收取五元至十元不等的费用。邬某乙主要负责管理、收费,覃某予以协助。2016年7月26日14时,卖淫女韦某甲、韦某乙、关某到邬某乙、覃某家二楼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邬某乙、覃某当日向卖淫女收取的80元费用被公安民警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关某、谢某、黄某、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乙、覃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乙、覃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邬某乙容留卖淫,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邬某乙、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邬某乙、覃某的以上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覃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邬某乙、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80元依法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福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