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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斌与释圣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释圣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154号原告:陈斌,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释圣心,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释圣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芳、王志华,被告释圣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荥阳市河阴兴国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建设其寺院工程时相识。2016年2月,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关系不成立,该15万元系原告与其合伙人共同承揽荥阳市河阴兴国寺厢房工程,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用和捐赠寺院的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港越分理处给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主张系被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凭,被告抗辩该转账系原告承揽工程支付被告的居间费用和捐赠寺院的善款,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1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自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时已生效,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释圣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释圣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