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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阳阴雨被上诉人何桃英原审被告王国平、杨竹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阳,何桃英,王国平,杨竹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桃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原审被告:王国平。原审被告:杨竹英。上诉人王小阳因与被上诉人何桃英及原审被告王国平、杨竹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被上诉人何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国平、杨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桃英受伤系其在挖王小阳家的桔子树时用力过猛导致,与王小阳无关。何桃英在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没有王小阳的签字,王小阳也没有委托其父亲签字,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一审采信该证据不当。何桃英住院天数为11天,一审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何桃英的检查费不是治伤费用,一审计算为医药费不当。对何桃英受伤,王小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桃英辩称,除王国平外,其他人都殴打了何桃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小阳、王国平与杨竹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王国平用“烈树丘”田与何桃英“九升”田交换,后何桃英反悔,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12日早上6时许,何桃英在“九升”田栽红薯,杨竹英、王小阳等人到该田,双方发生争执,王小阳等人与何桃英相互推扭,致使何桃英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何桃英之夫王国定与王国平达成协议,王国平家同意赔偿何桃英的医疗费等损失,该协议后未履行。何桃英受伤后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5896.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王小阳致伤何桃英,应当赔偿何桃英的损失,何桃英要求王小阳赔偿医疗费5896.2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因何桃英未提供票据,考虑有实际开支,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825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小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桃英损失8256.24元;(二)驳回何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小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小阳主张其没有致伤何桃英,其提交证人李满生的证言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则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受伤;何桃英则提交了调解协议与病历资料证明何桃英的伤系与王小阳发生冲突时王小阳造成的。何桃英提交的证据与王小阳提交的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其伤系与王小阳发生冲突时所造成,王小阳侵权系造成何桃英受伤的原因。邵东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何桃英在该院住院11天,一审认定何桃英住院12天不当。何桃英入院检查系确诊伤情必须的,检查费应计入医药费范围。本院认为,何桃英提交了调解协议等证据与王小阳提交的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何桃英系在与王小阳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受伤,王小阳主张何桃英系在挖王小阳家的桔子树时用力过猛受伤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小阳在与何桃英发生纠纷时致何桃英受伤,王小阳的侵权行为系导致何桃英受伤的主要原因,王小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何桃英与王小阳的父亲王国平换田并耕种多年后反悔,在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未采用合理、理性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何桃英又执意在争议之田栽种红薯,对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宜由王小阳承担80%的责任,何桃英自负20%的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何桃英住院11天,一审认定为12天不当。一审按照100元/天计算何桃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何桃英的出院记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应认定何桃英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550元。综上所述,王小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二、何桃英因王小阳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896.2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06.24元,由王小阳赔偿6084.99元,其余损失由何桃英自负,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550元,由王小阳负担440元,何桃英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