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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忠新与孙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新,孙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472号原告于忠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洪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于忠新与被告孙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新诉称,2015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辆前头与前方顺行的孙洪江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7471.25元。被告孙洪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忠新系受害人于某某的儿子,2015年11月24日5时30分许,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辆前头与前方顺行的孙洪江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后尾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洪江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于某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1825元。2016年8月4日,原告于忠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殡仪收费单据、寿衣等单据、冰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洪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洪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孙洪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洪江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驾驶车辆的状况及所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孙洪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忠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元25912.5(51825元/年÷2)、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284712.5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10000元,余额174712.5元应由被告孙洪江负担10%即17471.25元,因此孙洪江共应赔偿原告127471.25元(110000元+17471.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忠新经济损失127471.25元。二、驳回原告于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被告孙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