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秀美与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美,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美,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文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覃秀玲,局长。上诉人罗秀美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美于2016年3月2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罗秀局系同胞姐妹关系,1996年因家庭矛盾便各自另立门户,分家时,由父亲罗老四作主,将原告与罗秀局共同经营的4.1亩田地分成两份,每份2.05亩,分别是:原告及母亲莫量三、罗秀局养父亲罗老四平分耕种2.05亩。另外,罗秀局又通过强占和私移田坎占用了原告0.2亩承包田,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合法权益。原告经营的这一份田地所在的位置和面积分别是:地名为九矿的田有0.65亩,地名为冷庙的田有0.45亩,地名为拉坡脚的田有0.2亩,地名为那地的田有0.2亩,地名为那地的另一块田有0.55亩,前述的五块田都是在分割前为共一块田,分割时是按一半分割后各自经营管理承包的。由于原告与罗秀局因存在家庭矛盾后,罗秀局便干涉政府的登记发证工作,双方引起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派人调处并仲裁,但被告在调解未果后,迟迟未作出仲裁裁决书。2015年10月起,原告又再次书面报告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不能仲裁的原因“一是目前找不到合适的人选调入;二是本局现有3名业务干部,要负责局办公室及集体资产管理股的工作,又不具备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资格,其中1人还下乡开展精确扶贫工作,局内无法调剂干部来全面负责该股工作。”几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告却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毫不作为,拖压不办。原告认为,被告是金城江区政府管辖区内唯一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仲裁机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被告在调处原告与罗秀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未果后,应当对该纠纷案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拖压不办及以人手缺乏为由不办,有损于党和政府的形象,是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与罗秀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秀局与原告罗秀美系姐妹关系。2015年11月19日,原告罗秀美向被告金城江区农经局提交《仲裁申请书》,以罗秀美为申请人,罗秀局为被申请人,以罗秀美与罗秀局系同胞姐妹关系,1996年因家庭矛盾各自另立门户,分家时,由其父亲罗老四作主,村队干部及亲属到场作证,对原大家庭共承包的4.8亩田地进行分割,分割方案是:罗老四先留出0.5亩的鱼塘和0.2亩田作为其本人份额,剩余的4.1亩田地分成两份,每份2.05亩,分别是:罗秀美、莫量三(罗秀美、罗秀局、罗荣远的母亲)、罗荣远(罗秀美、罗秀局的胞兄)为一份;罗秀局和其丈夫韦荣敏及两小孩为一份等为由,请求“仲裁确认申请人(罗秀美)现经营管理的共2.05亩承包田地属申请人(罗秀美)享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金城江区农经局作出《关于六圩镇凌霄村板坝屯一组罗秀美仲裁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由于缺乏具有仲裁资质的工作人员,目前无法受理你提出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申请,请你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与罗秀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仲裁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原告罗秀美向被告金城江区农经局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申请人(罗秀美)现经营管理的共2.05亩承包田地属申请人(罗秀美)享有承包经营权。”现以被告金城江区农经局不履行仲裁法定职责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金城江区农经局履行仲裁法定职责,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院已受理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秀美的起诉。上诉人罗秀美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城江区农经局辩称:其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职权和法定职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构,不适用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秀美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罗秀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上诉人金城江区农经局申请仲裁,被上诉人金城江区农经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六圩镇凌霄村板坝屯一组罗秀美仲裁申请的答复》,上诉人罗秀美以被上诉人金城江区农经局不履行仲裁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城江区农经局履行仲裁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罗秀美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罗秀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黄美秀代理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彭 华app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ppoint$uilaay2$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