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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张颖娜、赵鹏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张颖娜,赵鹏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娜,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赵鹏奇,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肃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颖娜、赵鹏奇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以与被告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由原告肃宁县公交出租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崇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