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晓峰与蓝丽珍、蓝伟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峰,蓝丽珍,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156号原告:何晓峰,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丽珍,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伟丽,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毛贞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光庭,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翠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晓峰为与被告蓝丽珍、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丽珍、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峰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蓝丽珍因购买餐馆用品需要,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莲农合(城南2011)循保借字第931112011000794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保证函上签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银行遂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丽莲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蓝丽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及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已生效文书所确定义务,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时,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代其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630.88元,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同日,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该担保款项由原告交付垫付完毕。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蓝丽珍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0963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对上述被告蓝丽珍不能清偿债务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丽珍、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2014)丽莲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收贷收息凭证、结案通知书、还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丽珍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借款,由原告何晓峰及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蓝丽珍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何晓峰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何晓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丽珍追偿。此外原告何晓峰与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并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何晓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与另外保证人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平均分担。为此,原告何晓峰诉请要求被告蓝丽珍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承担被告蓝丽珍不能偿还部分五分之一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丽珍、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晓峰人民币209630.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伟丽、毛贞文、徐光庭、蓝翠英对上述款项中向债务人被告蓝丽珍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何晓峰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