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雨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634号原告张雨,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北京长安(上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齐晔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雨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华、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诉称,2016年5月22日7时38分许,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严继荣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机动车)在本市天目西路大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继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目前原告经济困难,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先行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6043.63元、护理用品费11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赔偿。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驾驶员也是职务行为,但事发原因系原告闯红灯所致,驾驶员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两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79500元,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和795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饮食400.40元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护理用品费和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7时38分许,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严继荣驾驶事故机动车在本市天目西路大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严继荣因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续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纺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手术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6043.63元(含住院伙食费400.4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原告人伤和物损,应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治疗伤情已支付医疗费96043.63元,其中自费伙食费400.40元应予扣除,余款本院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115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事发后维权支出费用,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在扣除相应免赔比例后可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国家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但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免责内容已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雨医疗费68514.58元;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雨医疗费17128.65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25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袁真根审判员 韩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