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巩生芳诉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生芳,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50号原告巩生芳,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旭景苑*单元****号,身份证号:6127281967********。被告常忠海,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盘龙南路***号,身份证号:6127281953********。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常忠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巩生芳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生芳、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生芳诉称,被告常忠海因生意周转贷原告本金三万元,约定利息1.2分,后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借据上有常忠海签字和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当时说好贷款后可以随时还款,但原告后来催要时,被告声称门市已被人掳走,住宅已被查封,无钱还贷,原告无奈,只有状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拖欠原告的贷款三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忠海、榆林海平电器责任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借原告巩生芳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巩生芳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贰厘,并立写借条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巩生芳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利息壹分贰厘整贷款人: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5月8日。”现原告巩生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巩生芳立写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巩生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