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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吴锡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吴锡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211号原告:李伟华,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坚,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472101.05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锡坚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吴锡坚驾驶粤Y×××××号车行驶至官窑虹岭路信息大道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李伟华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锡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适度锻炼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0561.2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锡坚垫付5000元。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73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4780元。2016年7月2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生活、居住。李集贤、周五娣为原告的父亲及母亲,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59周岁及54周岁。李金豪及李丽红分别为原告的儿子及女儿,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及10年,共计21年。粤M×××××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伟华,原告支付该车维修费用85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锡坚,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97891.20元,5-10项250566.33元,11项850元,共计349307.53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0元(11项)。超出部分228457.53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吴锡坚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吴锡坚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457.53元予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334307.53元(110000元+850元+223457.53元)予原告李伟华,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吴锡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4307.53元予原告李伟华。二、驳回原告李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7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李伟华负担103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157.3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费)81291.20元应扣减自费用药81291.20元(医疗费80561.20元+医疗用品费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未提出异议210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未提出异议14000元4营养费1000元未提出异议酌定500元5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依据1470元(住院21天×70元/天)6误工费12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932.67元(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但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98天,1510元/月÷30天×98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44759.85元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父母未满60周岁、55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费,无医嘱,不应支持226663.66元[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34757.20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0.54元(25673.10元×21年×23%÷2人。至原告定残,其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780元]8鉴定费2500元未提出异议2500元9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积极赔付,原告主张过高酌定14500元11车辆维修费850元无评估依据,不应支持850元合计————349307.5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