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贤龙与斯琴巴特、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龙,斯琴巴特,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85号原告:刘贤龙,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三山乡新立村村九组。150422198311284813被告:斯琴巴特,男,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白音温都苏木宝格图嘎查。被告:毕力格,男,3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哈布其拉嘎查。原告刘贤龙84与被告斯琴巴特、毕力格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斯琴巴特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台,双方签订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摩托车价款为5800元,被告毕力格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为5799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斯琴巴特讨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款本息11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枚,金额为5800元,欠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约定“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位利息”,欠款人为斯琴巴特,担保人为毕力格。证明被告毕力格为被告斯琴巴特担保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为5800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毕力格为被告斯琴巴特担保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为58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从签订欠款日期起承担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800元,利息5799元,被告毕力格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直止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原告主张此笔欠款利息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毕力格为被告斯琴巴特担保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毕力格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毕力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毕力格对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巴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贤龙摩托车欠款5800元,利息4450.53(以本金5800元自2013年5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立案之日)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被告斯琴巴特负担39.76元,由原告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