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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1、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鲁06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兆江,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离婚纠纷上诉人王某1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纷争。××××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2。2014年7月28日,被告委托烟台市生命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对王某1与王某2是否有亲生父女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者(照片附后)王某1,男,身份证号:;王某2,男,身份证号:。经医学遗传学DNA鉴定,王某1与王某2排除生物遗传父女关系。”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鉴定人王某2为男性,与本案原告的女儿并非一人。另查,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新城锦绣花园4号楼2704号房屋一套,该房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房结构,两卧室均为南向。现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为购买该房,向银行贷款本金90000元。至2015年10月底,尚欠银行本金57066.3.元。另外,双方在庭审中就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鲁F×××××号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分别作价8000元、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款4000元、5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作价2000元归原告所有,台式电脑一台作价1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款500元。庭审中,被告以王某2系原告与他人所生为由,要求判令原告向自己支付50个月的抚养费18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则以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鉴定报告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宋某自愿离婚。二、被上诉人宋某之女王某2由被上诉人宋某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宋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1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王某2的抚养费52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94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1辆、电动车1辆、台式电脑1台归上诉人王某1所有,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上诉人宋某所有。三、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锦绣新城锦绣花园4号楼2704号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归被上诉人宋某所有,被上诉人宋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1房屋差价款30万元,并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宋某独自偿还。四、上诉人王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被上诉人宋某办理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经其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