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379号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芹,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金额由法院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相亲网络相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务,经常与原告发生冲突,2014年12月20日,原告遭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后,双方分居。2015年4月17日,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建某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对于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双方并未真正分居,仅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因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育有一个孩子,在与被告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生育子女,并申请办理了再生育许可证书,现儿子出生既成事实,双方均应担负起做父母的责任,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申请,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审核后,批准原、被告再生育子女一名。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反对,生下子女,严重损害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原、被告就生育子女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应当慎重对待。原、被告在被告已怀孕的情况下,申请再生育并获许可,应对再生育已做好充分的准备。故对原告以再生育将加重原告负担为由,反对被告生育,但被告不顾反对,生下一子,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此类矛盾在婚姻家庭中存在较为普遍,且并非不可调和。望原、被告都能审慎考虑婚姻问题,��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交流,化解矛盾,早日夫妻和好。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建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