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秘琳与王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秘琳,王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68号原告:秘琳,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冰,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波,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秘琳与被告王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琳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秘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及理由:王剑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中11月27日的10万元有6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其余的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后王剑波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将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还清本金150000元,另一份借条约定将于7月底还清截止2015年1月5日产生利息12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期,王剑波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秘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张、光大银行明细流水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公告费票据。被告王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剑波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剑波向秘琳出具借条,秘琳亦向王剑波支付借款1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剑波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秘琳请求王剑波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至于利息的问题,在王剑波向秘琳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上明确载明了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为120000元,据此推算,该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现秘琳自愿降低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到45000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主张。王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秘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秘琳负担50元,被告王剑波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