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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红与被告贾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红,贾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212号原告:胡国红。被告:贾雯。原告胡国红与被告贾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0元;2、判令被告付清2013年1月至2016年交房期间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物业费等被告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房屋占用使用费(800元/日)以及逾期违约金(4元/日);4、判令违约保证金58,00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注销此房屋申请的营业执照;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中所涉及到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的诉请,仅保留物业费890.40元的诉请(从2016年1月至6月);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并明确第四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即48,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路×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17日续签了以上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到期。按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4月2日以前支付原告租金72,000元,至今被告欠费已经超过一个月以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贾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案外人陈甲系座落于闵行区×路×号底层店铺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2013年5月3日,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服装经营和百货销售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3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回收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四、租金、交付方式和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三个月起付(付三押二)。该房屋租金20个月内不变,自第20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有关调整事宜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2、乙方应于每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8,000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2、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返还时的状态:1、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满后的2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800元/平方米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九、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在该份租赁合同的尾部添加“此合同内容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即续签一年半”,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支付了58,000元的租赁保证金给原告。然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72,000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3日代被告向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890.4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已经在2016年7月出租给了案外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租金、物业管理费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国红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1、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3、2016年7月3日物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2倍的月租金作为解约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2,000元并承担解约违约金48,000元。另考虑到双方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故原告理应将被告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及时返还给被告。另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890.40元,而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理应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72,000元;二、被告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红物业管理费890.40元;三、被告贾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国红违约金48,000元;四、原告胡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雯租赁保证金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贾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国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