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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童超齐与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超齐,陈旭雪,陈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421号原告:童超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胡加宝(系原告的丈夫),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旭雪,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军伟,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旭越(系陈旭雪的姐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童超齐与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退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超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加宝、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的诉讼代理人陈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超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计息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夫妇向原告童超齐借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分8厘计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可被告未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陈旭雪、陈军伟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童超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旭雪、陈军伟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7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分8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事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旭雪、陈军伟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归还童超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旭雪、陈军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陈旭雪、陈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