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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4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1号。主要负责人:胡善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开发区哈大齐工业走廊开发区工业新区江南中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福州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到庭参加诉讼。英华公司、中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9万元,并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固贷: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8.085%。流贷:以借款本金9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2016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7.1775%);2.判令建行开发区支行对英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英华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优先清偿银行欠款及发生的评估、拍卖等一切相关费用;3.判令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中凯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英华公司、中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亿元整;借款期限为五年,即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3年11月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达成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对英华公司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五千万元,展期30个月,英华公司分六期还款。现英华公司已经违反约定,逾期还款。2016年2月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99万元,种类:流动资金贷款再融资,期限1年,起止日期: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为保证上述两笔债务的履行,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凯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中凯公司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英华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英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如英华公司违反任何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英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四款的约定,如英华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英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英华公司已出现逾期还款,建行开发区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英华公司立即偿还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中凯公司在其提供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英华公司、中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审理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1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7日贷款转存凭证3张、2012年2月28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哈房他证开字第2012016**号房产他项权证、哈他项(2012)第01000014号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2009年11月1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英华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一亿元用于建设生产基地;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还款壹仟万元,2012年11月11日还款三千万元,2013年11月11日还款三千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三千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英华公司出现违约,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英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分三次,向英华公司支付了借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英华公司将14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双方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2013年11月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2013年11月1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哈房他证开字第2014072**号房产他项权证、哈他项(2014)第010000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针对证据一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展期金额为五千万元,展期3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还款壹仟万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伍佰万元,2015年11月11日还款伍佰万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伍佰万元,2016年11月11日还款伍佰万元,2017年5月11日还款贰仟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协议继续有效,双方有关权力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随后,双方再次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三、2016年2月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2月19日贷款转存凭证1张、2016年2月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签订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哈房他证开字第2016008**号房产他项权证、哈他项(2016)第010000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拟证明:2016年2月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英华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999万元用于偿还(2015)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时间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英华公司出现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英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多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向英华公司支付了借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14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双方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2015年1月14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英华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形成债务,英华公司愿意提供机械设备作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特别约定了本案中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随后,建行开发区支行、被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设备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方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据五、2014年11月14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凯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力质押合同,约定:英华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形成债务,中凯公司愿意提供股权作为的最高额权力质押担保;特别约定了本案中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随后,建行开发区支行、英华公司针对中凯公司提供的质押的股权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方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证据六、2014年11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凯公司签订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英华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形成债务,中凯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特别约定了本案中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英华公司、中凯公司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建行开发区支行均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为KFQGD2009001)。合同约定:“鉴于英华公司建设生产基地(包括厂房建设和设备购进等)需要,英华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建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向英华公司发放贷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英华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伍年,即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一款贷款利率第三项约定:“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选填“上浮”或“下浮”)10%,并起息日期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第七条还款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还本计划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确定:(一)还本计划如下:2011年11月11日金额壹仟万元整;2012年11月11日金额叁仟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叁仟万元整;2014年11月11日叁仟万元整。”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第二项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建行开发区支行分三次向英华公司支付了借款,分别为2009年12月7日支付4000万、2009年11月25日支付3000万、2009年11月12日支付3000万。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哈开YHDY2011001)英华公司将14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双方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开字第2012016**号、哈他项(2012)第01000014号。英华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第KFQGD2009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查,同意英华公司展期还款,并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建哈开【2013】YHZQ001),合同第一条展期金额与期限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仟万元整,展期30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90个月。”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息第一款贷款利率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中:(三)浮动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填选“上浮”或“下浮”)10%,并自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息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三条还款约定:“贷款展期后,甲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偿还:(二)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4年11月11日金额壹仟万元整;2015年5月11日金额伍佰万元整;2015年11月11日金额伍佰万元整;2016年5月11日金额伍佰万元整;2016年11月11日金额伍佰万元整;2017年5月11日金额贰仟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力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为确保编号为建哈开【2013】YHZQ001的《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抵押协议》(编号为建哈开【2013】YHDY001),英华公司将14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双方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开字第2012016**号、哈他项(2012)第01000014号。2016年2月1日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哈开流贷(2016)001),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佰玖拾玖万元整。”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算第一款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种:(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选填“加”或“减”)4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七条还款第三款还本计划约定:“还本计划按以下第二种方式确定:(二)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第二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甲方财务指标未能持续符合附件2“财务指标约束条款”的要求;甲方任一账户(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回笼账户等乙方监控账户)内资金出现异常波动;甲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甲方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多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2月19日向英华公司支付了玖佰玖拾玖万元借款。为确保建哈开流贷(2016)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哈开英华抵押(2016)001号),英华公司将14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了建行开发区支行,双方分别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开字第2012016**号、哈他项(2012)第01000014号。英华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建哈开英华抵押(2015)003),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KFQGD2009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建哈开【2013】YHZQ001的《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6年2月5日,英华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针对英华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房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哈平工商抵登字(2016)01005号)。2014年11月14日中凯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力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KFQGD2009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建哈开【2013】YHZQ001的《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6年2月5日,中凯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针对中凯公司提供的质押的股权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方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中凯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建哈开保证(2014)003号),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KFQGD2009001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建哈开【2013】YHZQ001的《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英华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中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建行开发区支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按期向英华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英华公司在收到案涉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英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建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英华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英华公司对案涉借款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对英华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凯公司以其在英华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在英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中凯公司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中凯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凯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英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中凯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中凯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规定,中凯公司应在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对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担保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中凯公司应在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对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99万元及利息(固贷: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8.085%。流贷:以借款本金999万元为基数,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率标准是年利率7.1775%);二、如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可以本案所涉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房产及抵押机器设备(见附后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清偿不足的债务部分,可以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黑龙江英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清偿不足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6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英华公司、中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