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爱军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军,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上诉人李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和答辩,法院应作出对该公司不利的判决,一审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协议中的近3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其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应诉。李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2013年5月6日结算协议,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李爱军以安阳山威涂料公司负责人身份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裕丰安居小区廉租房2#、4#、5#、7#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计价方式为按面积计算工程量。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爱军雇佣工人侯治国、崔小三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导致侯治国死亡、崔小三受伤,2011年5月20日,原告李爱军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李爱军赔偿侯治国家属51万元、赔偿崔小三58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李爱军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就安阳市裕丰小区廉租房工程外墙涂料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一、应付工程款631458.9元,二、予借工程款743000元,三、经豫北建筑公司调解,林县总承包方与李爱军涂料队双方同意达成一致。由于李爱军队伤亡事故损失太大,林县承包方一次性补偿给李爱军队伤亡事故补款2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四、以上三项折抵后,应付李爱军队工程款:(一)+(三)共计831458.9元,扣除(二)予借工程款74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8458.9元。五、以上结算,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原告李爱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捺手印,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爱军向劳动局投诉,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2014年6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李爱军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下达殷人社监令字(2014)第0616号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及原告李爱军支付杜延安等30人工资共计2811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其一年存续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现原告李爱军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不变期间,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劳动局投诉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爱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爱军于2013年5月6日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行使撤销权应在2014年5月5日之前行使,现李爱军于2015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不变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被上诉人给其30万元工程款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李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