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姐姐胡某乙电话得知其被邻居杨某丁打伤,被告人胡某甲赶到本市汊河镇汊河村后,用砖头将杨某丁右脚小脚趾砸伤。经鉴定,杨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到洪湖市汊河派出所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贺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的姐姐胡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丁因双方家庭之间旧日的矛盾而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3时许,胡某乙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被告人胡某甲赶到洪湖市汊河镇汊河村后,用砖头将杨某丁右脚小脚趾砸伤。经鉴定,杨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到洪湖市汊河派出所投案。诉讼中,被告人胡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身份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父亲、姐姐的陪同下,主动到洪湖市汊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系被害人杨某丁的父亲,证明2015年8月,杨某丁的母亲与胡某甲的母亲因屋后篱笆发生口角,双方家庭发生纠纷。2016年2月17日,因前面双方家庭的矛盾杨某丁与胡某甲的姐姐胡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胡某乙给弟弟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赶到事发地点,胡某乙又与杨某丁发生冲突,胡某甲用砖头将杨某丁右脚小脚趾砸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系汊河村村民,证明其路过事发地点,看到杨某丁赤脚,右脚小脚趾流血,杨某甲及其儿子杨龙与胡某甲争吵。其了解到是胡某甲用砖头砸伤了杨某丁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系汊河村村民,证明其路过事发地点,看到杨某丁赤脚,右脚小脚趾流血,杨某甲指责胡某甲不应该用砖头砸伤杨某丁的事实。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系胡某甲的姐姐,证明2016年2月17日12时左右,胡某乙与杨某丁、杨某丁的家人因双方家庭之间旧日的矛盾而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3时许,胡某乙给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赶到案发地点,杨某丁与胡某乙拉扯,胡某甲用砖头将杨某丁右脚小脚趾砸伤。胡某乙于2016年5月18日送胡某甲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证人胡某丙前的证言,系胡某甲的父亲,证明胡某甲用砖头将杨某丁右脚小脚趾砸伤的事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丙前于2016年5月18日陪胡某甲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8、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明杨某丁家与胡某甲家旧日的矛盾。2016年2月17日,杨某丁看到胡某甲的姐姐胡某乙,就喊胡某乙并与其争论之前的矛盾,因言语不合,两人撕扯起来,胡某乙给胡某甲打电话,胡某甲赶来后用砖头将杨某丁砸伤的事实。9、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中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接到姐姐胡某乙的电话赶到案发现场,在地上捡了块砖头,朝杨某丁砸去,砸在了杨某丁的小脚趾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以及证人胡某丙前、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洪湖市公安局汊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首次的讯问笔录至其庭审供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由邻里之间的民间纠纷激化引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