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向国武与陈正所、杨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武,陈正所,杨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741号原告向国武,男,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向刚、李泽清,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所,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菊芬,女,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向国武诉被告陈正所、杨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2016)云0127民初17411742二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为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经过协商,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小街镇市屏村陈正所向王张村向国武借款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自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菊芬辩称:我承认该笔借款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存在,只是我们与原告是亲戚,与原告经济来往也有十多年了,他的借款本金是利滚利得出来的,因此我家在借款后向原告所打的款项理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陈正所未作答辩。原告向国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4.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菊芬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第3组证据,杨菊芬表示其看不清,对第4组证据,被告杨菊芬表示其生意好的时候一直在支付利息。被告杨菊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0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钱是被告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20000元钱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陈正所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陈正所、杨菊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国武是被告杨菊芬的亲侄女婿。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国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嵩明小街支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陈正所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有小街镇市屏村陈正所向王张村向国武借款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菊芬当庭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且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7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支付其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国武与被告陈正所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菊芬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2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收条予以证实,而原告则认为还款53500元系被告偿还自己的另一笔借款,还款2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偿还的款项535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偿还自己的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还款发生于借款后一个月,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不可能产生535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偿还的款项2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自己的借款利息,从借款的时间跨度来看,占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款所产生的利息已超过20000元,故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6500元(已扣除本院认定支付的本金5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事实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公告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所、杨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国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为1550元,由被告陈正所、杨菊芬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