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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韩某某、魏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韩某某,魏某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75号原告叶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被告魏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魏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魏某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将被告韩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定边镇二道街西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定边县房管所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书一本,由被告魏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屡屡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以及由被告魏某担保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边县二道西街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房屋的估值情况。被告韩某某、魏某某、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为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材料,且共同证明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26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同时由被告魏某提供担保,将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所有的位于定边镇二道街西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4月17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屡屡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魏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以已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36%,经核算,至2016年4月17日,本金126000元对应利息7686元,已偿还20000元依法调整为偿还利息7686元、本金123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3686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8日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