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达茂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与达茂旗兴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茂旗兴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贺飞元,刘埃平,李国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初168号原告达茂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大街。法定代表人宋贤,局长。被告达茂旗兴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解放街。负责人孟有荣。被告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6号。法定代表人郑明坤,董事长。第三人贺飞元,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三人刘埃平,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第三人李国民,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与达茂旗兴鑫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元地质资源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在移送案件审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达茂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达茂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负担(此笔诉讼费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未移交,原告亦未向我院缴纳,原告可向该院申请退还)。审判长 刘平审判员 宋炜审判员 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