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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光然与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71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孟光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冯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光然,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光然因与被告盈科源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孟光然与被告盈科源公司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盈科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孟光然于2013年3月2日进入被告盈科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喷漆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盈科源公司未为原告孟光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孟光然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20时左右在加班过程中装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购买股骨干夹板支付20元。被告盈科源公司支付了原告伙食费360元和生活费1830元,并聘请专职护工对原告孟光然进行陪护。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孟光然于2013年8月28日20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孟光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孟光然支付鉴定费390元。因被告盈科源公司申请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再次鉴定支出医疗费144.3元。原告孟光然工伤后未回被告盈科源公司上班,被告盈科源公司则也未通知原告孟光然回去上班。原告孟光然与被告盈科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4日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另查明:广州市2013年度广州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5808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孟光然在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喷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20时左右在下班后,被告安排加班装运货时被货物砸伤,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伤残,并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停薪期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是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2、被告支付原告在受伤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差额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伤残九级的工伤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9.8元(6187元×9个月×6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687.6元(6187元×8个月×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24.4元(6187元×2个月×60%);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停薪期工资18000元(6个月×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费390元;6、被告支付原告孟光然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孟光然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8000元、医药费20元、陪护费7920元(6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6天×7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222.5元、住宿费68元、再次鉴定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共144.3元、再次鉴定的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90元;8、被告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庭审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出具的证明、仲裁申请书、送达证明各1份。2、仲裁裁决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1份;5、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6、车票;7、餐费、住宿费票据;8、粤劳鉴再字(2016)0378号鉴定结论书、省级鉴定通知书1份。盈科源公司在原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工伤补偿,不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关于公布2014年生活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规定,2013年广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08元,即使按60%计算,也应该是3485元/月。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费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对未发生的费用提前予以支付。夹板费用不属于医药费。陪护费,原告不需要陪护,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1-4级伤残才需要护理,必须经过劳鉴委的确认;我方已经专门聘请了护工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因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是不存在的。伙食也由被告支付了,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支付此项补助。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增加损失的意见:对检查费无异议;对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我方确认原告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被告盈科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工伤后未再向被告盈科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盈科源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孟光然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盈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此,被告盈科源公司应向原告孟光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500元。关于被告盈科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从次月开始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故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盈科源公司应向原告孟光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612.9元。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广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月的60%,故应按被告盈科源公司主张的广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808元/月的60%即3485元/月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共计31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2个月共计6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共计278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000元/月6个月共计18000元。3、鉴定费凭据共计39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8000元,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5、原告购买股骨干夹板的费用凭据共计20元。6、护理费,由于被告盈科源公司聘请了专职护工对原告孟光然进行陪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陪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70%计算住院66天共计2310元。8、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治疗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范围,原告均是在本市治疗,故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支持。13、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凭据共计144.3元。15、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盈科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079.3元,扣减被告盈科源公司支付了原告伙食费360元和生活费1830元,还需支付84889.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光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488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光然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光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61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盈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72789.3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收据,金额为12100元)证明上诉人聘请了专职护工对被上诉人进行陪护,上诉人聘请护工的款项是与被上诉人工伤有关,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之一,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上诉人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72789.3元。二、被上诉人工伤治疗出院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通知上诉人其要离职,由于被上诉人是按计件进行工资结算的,所以被上诉人不来上班其工资就少,上诉人不会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一周五天的时间上班,所以被上诉人不来上班上诉人也不会通知其上班,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主动以行为表示离职。即使认定双方是一致协商解除合同的,也是被上诉人先以行动表示提出的,所以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孟光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被上诉人要求回上诉人处上班并进行工伤认定,但是上诉人予以拒绝,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被上诉人聘请了一名护工并支付了陪护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390元、购买股骨干夹板的费用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44.3元。上诉人未对上述费用和款项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该部分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陪护费问题。首先,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按医嘱发生的陪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虽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1人的陪护费,但经审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该陪护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减上诉人所支付的用于聘请护工的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伤治疗后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拒绝其回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原审认定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盈科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武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