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湖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86号原告:湖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南。法定代表人:韩力,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立案,提起上诉,提交证据,参加法庭审理并发表代理意见,有权就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发表意见并提出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办理和解和调解)。北京市泰明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宝(代理权限同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津西公司”)与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华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津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杨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津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广水华鑫公司偿还货物欠款174.3034万���,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建立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高炉铸铁机系统承包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630M3铸铁机设备,合同总价款318万元现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303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河北津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了承包供货合同》。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供应630M3高炉铸铁机系统一套,全部货款于发货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原告公司送货单。证明①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②被告接受全设备货物。③被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部货款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并抵扣税款,合同金额318万元。4、原告与被告《对账单》。证明2014年12月5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3034万元,被告公司主管会计杜玉昌签字确认。5、催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梁志伟、李艳侠等人到被告公司催办还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当面请求还款。被告广水华鑫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津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津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河北津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供货义务,被告广水华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下欠货款174.3034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74.30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7元,由被告广水华金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