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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波与陈锡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陈锡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265号原告:陈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礼,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波与被告陈锡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浓、被告陈锡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保管的30万元赔偿款属原告所有,并立即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日,原告母亲陈彩仙因在富春江东洲航段发生两船相撞事故死亡。后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获得赔偿款759000元,被告承担69000元,实际收到赔偿款69万元,全部由被告保管。被告在办理了丧葬事宜后,对余款未作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剩余款项进行分配或者双方共同保管未果,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现其余继承人自愿将各自享有的份额无偿赠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剩余的30万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后拒绝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其保管的30万元立即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锡礼辩称:案涉30万元是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跟被告说要30万元时,被告跟原告说的是把几个舅舅、阿姨等都叫来一起谈一下,因为被告担不起这个责任,但原告并无反应,之后被告就得知原告提起诉讼了。如原告的几个舅舅、阿姨、外公当面表态说同意放弃他们的份额,且都给原告,被告同意把这30万元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属于原告外祖父母所有的30万元,原告外祖父是否自愿将该30万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同时因原告外祖母现已去世且未立遗嘱,相关法定继承人是否均自愿放弃继承并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2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承诺书时被告不在场,对承诺人是否真实同意将属于他们的份额给原告并不清楚。基于此,本院在庭后对原告外祖父陈增水、舅舅许开林等相关亲属一一制作了询问笔录,各被询问人均在笔录中明确表态同意放弃继承并将案涉30万元款项中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案涉30万元款项属原告外祖父母所有,故原告外祖父自愿将该30万元中归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接受,该赠与行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因原告外祖母在该协议签订后去世且其生前未立遗嘱亦无遗赠事项,故该30万元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即产生法定继承。现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如相关继承人均明确表态同意放弃相应份额,且都自愿将案涉30万元款项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则被告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各继承人亦以书面形式明确作出了上述表态,故被告所述的款项支付条件业已成就,且系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3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礼支付原告陈波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锡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