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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继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晓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曙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业园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项民事判决,鑫业园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工商银行与鑫业园公司签订协议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隐瞒事实,早在2009年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与供热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约定工商银行需要建设一个换热站,该换热站的建设不仅占用了鑫业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面积和空间,也使鑫业园公司的可得利益减少,而且因所建的房屋为换热站产权归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所有。根据热力公司的要求,需对房屋的设施设备进行特殊的设计和建设,导致房屋拆迁延期、建筑施工延期。同时该换热站建设费用也没有支付给鑫业园公司。由此可见,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行为直接导致房屋逾期交付,应承担逾期交付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双方互相都有给付义务,而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不给换热站的建设费用,鑫业园公司也应不交付房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工商银行的行为是直接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辩称,双方依法签订安置协议后,鑫业园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鑫业园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中没有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91平方米住宅及一个车库;二、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至2015年12月20日违约金数额为35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与鑫业园公司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约定鑫业园公司对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位于乌兰浩特市长青路的锅炉房和车库进行拆迁,并在原置换地块新建房产,给付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住宅四户,房屋总面积394平方米,其中133平方米一户、90平方米两户、81平方米一户、地上车库两个,总面积50平方米(每个25平方米)。该房产面积以有关部门测量面积为准,土地面积以实际分摊确认面积为准。鑫业园公司实际给付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房产以对外挂牌出售价格作为标准价格,实际交付面积超过协议面积合理误差范围的部分,差额部分按对外挂牌出售价格给付补偿。鑫业园公司为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新建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逾期交付,鑫业园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赔偿。另查明,鑫业园公司已交付三处住宅及一个车库,尚欠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一处91平方米住宅及一个25平方米车库。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与鑫业园公司认可住宅售价为350000元,车库售价为1000OO元,二者总价格为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提供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认定。鑫业园公司提供的四方协议书,用以证明其给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建换热站,产权归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所有。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质证,认为其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没有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盖章与签字。因该份证据鑫业园公司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与鑫业园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中,未对换热站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对于换热站建设费用的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鑫业园公司以此作为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要求鑫业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一个91平方米住宅及一个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要求鑫业园公司按照未交付房产价格为基准,即4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给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且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拆迁置换补偿协议约定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一个91平方米住宅及一个25平方米车库;二、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违约金至交付住宅及车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鑫业园公司提交其与兴安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并未违约,而是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违约在先。经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在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之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业园公司对尚有一个91平方米的住宅和一个25平方米的车库未交付给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业园公司不同意给付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违约金的事实及理由。鑫业园公司主张,因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前隐瞒建换热站的事实,导致拆迁过程中为其建设换热站,该费用应由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给付,并出具四方协议书、鑫业园公司与兴安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因为上述原因不同意给付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违约金。经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质证,对鑫业园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业园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书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中没有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的签字、盖章,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业园公司提交的其与兴安热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鑫业园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鑫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