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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孔战争与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战争,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486号原告:孔战争,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大街180号9号楼西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原告孔战争与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战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战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9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赔偿金79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任职于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进入山西君宸大酒店工程项目从事涂料工作。截至工程结束,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15年年底原告向小店高新区劳动局反映,并由该部门启动应急资金发放了一部分工资后,仍有1590元没有支付。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受雇于韩晋文,被告与韩晋文就山西君宸大酒店工程签订室内墙、顶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由乙方负责将工程造价结算书送交甲方审核办理结算手续。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向韩晋文支付了超过30%的款项,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韩晋文(乙方)签订了《室内墙、顶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君宸大酒店室内墙、顶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山西紫宸大酒店内墙、顶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区长治路口。工程内容:客房、走廊吊顶腻子找平、涂料,客房、走廊墙面腻子找平。工程面积约为5000㎡,单价为墙面16元/㎡,顶面26元/㎡。工程总造价约为150000元,以现金结算,乙方包工包料。原告孔战争是韩晋文实际招用的,其劳务费是由韩晋文发放的。2016年2月4日,因农民工欠薪问题,在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发放应急周转金先垫付部分工资,韩晋文班组领取30000元发放至原告等9人名下,其中原告领取370元,在此前原告所领取的工资也是由韩晋文发放的。上述事实有《室内墙、顶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出具的启用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紫宸大酒店项目拖欠农民工部分工资明细、应急资金领取签字单、韩晋文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特征是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被告山西森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山西君宸(紫宸)大酒店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韩晋文,与韩晋文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孔战争由实际承揽人韩晋文招用,服从韩晋文的管理,工资由韩晋文发放,与韩晋文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管理,工作也不由被告安排,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590元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战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战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