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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9546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546号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西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5200509-0。法定代表人: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娟、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08号C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47918X2。法定代表人:张德磊。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1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元(以162141.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本金162141.0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141.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2141.05元。2、送货单2份、出库单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3、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开票金额214681.95元。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开始即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类铝制品,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往来进行对账确认并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结转152459.1元,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支付10万元,2015年4与8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发生交易214681.95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支付105000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2141.05元,该对账单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相应送货单、出库单及2015年4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总金额为214681.95元)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再支付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两份、出库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2141.05元未支付,该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理应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62141.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翔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62141.0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2141.0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6月15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4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12元,由被告中山市珞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