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汽车变速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74号申请人: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申广伟,该处处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刘永,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汽车变速器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何庆良,该厂厂长。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7]沈中民三合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执字第60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2009年6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沈阳汽车变速器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债权转让给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并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上述债��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对其所受让的债权享有相应权利,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为(2008)执字第6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笑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