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丽容、沈大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胡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容,沈大杰,沈秋琴,沈秋月,沈秋绿,沈秋贤,沈坤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胡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175号原告:李丽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大杰,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秋琴,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秋月,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秋绿,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秋贤,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坤其,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机构代码85675068-5。主要负责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胡智强,男,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与被告胡智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被告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胡智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3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9时25分左右,胡智强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自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桥东镇洋尾庵453KM+700M路段未能及时发现及正确处理前方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致车辆于快速车道内碰撞同向前方慢速车道内往左实施变更车道由沈友江(系李丽容的丈夫,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父亲)驾驶的诏安18669电动车,造成二车局损,沈友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智强、沈友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智强是闽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7人×5天=3500元,死亡赔偿金5年×13793元/年=68965元,丧葬费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60%)。事故发生后,有收到胡智强预付款20000元。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辩称,闽E×××××小型普通客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死者与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当按照271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发生负重大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3人每人5天每天95元的标准合计1425元。胡智强辩称,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智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胡智强预付20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从保险款中扣还胡智强。本事故是同等责任,双方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殡仪馆火化证等证据,经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承认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部分,作如下确认:一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每天为125.38元(45764元÷365天)计算,误工费为5天×3人×125.38元/天=1880.7元。二是丧葬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丧葬费29359.5元。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予支持7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可得到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0.7元,死亡赔偿金68965元,丧葬费29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205.2元。在这次事故中,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智强、沈友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确定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再由闽E×××××小型普通客车赔偿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0.7元、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28965元,以上合计60205.2元的60%,即36123.12元(此款由人民财险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60205.2元的50%,即30102.6元)。胡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的损失30102.6元;三、胡智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赔偿款6020.52元(胡智强起诉前付给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20000元可抵扣);四、驳回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胡智强负担;胡智强应负担的费用先由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胡智强付还李丽容、沈坤其、沈秋贤、沈秋月、沈秋绿、沈秋琴、沈大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款项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