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本钱与被告左侯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钱,左侯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650号原告:陈本钱,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左侯生,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陈本钱与被告左侯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侯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委托购房合同;2.被告退还委托购房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理发行业从业者,与被告在理发过程中相识。2013年10月,被告对原告称可以较便宜的价格购买本市房屋,于是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分别在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将100000元款项给付被告,让被告帮忙购房。被告称首付款需要150000元,原告一时无法筹措,被告称愿意借给原告,于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就在被告书写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下签名。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却一直没有帮原告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也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左侯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条据、银行凭证等证据,被告虽未予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条据日期基本可与银行凭证日期相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左侯生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本钱购房款拾伍万元正,待房产证拿到落实后,此条退还我本人”。该“凭据”下方,另有与前述笔迹基本一致的记载,内容为:“现陈本钱钱凑不齐,有困难,找我先借人民币伍万元正,12月5日前归还”。陈本钱在该记载后签名并书写了“2013.10.28”字样。至今,左侯生未办妥购房事宜,也未退还陈本钱款项。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条据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委托被告购房,被告要求原告预付150000元购房款,原告给付了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诺借给原告50000元作为购房款。鉴于被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完成委托事项,且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办理委托事项的100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本钱与被告左侯生间的委托购房合同;二、被告左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本钱委托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被告左侯生负担(被告左侯生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陈本钱预交,被告左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本钱支付;原告陈本钱预付案件受理费2440元中剩余14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