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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傅江全与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江全,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502号原告:傅江全,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水,董事长。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601号。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原告傅江全与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酒店)、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江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酒店、海德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江全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委托经营协议书》1份、《“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1份、《公证书》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德酒店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29200元、2016年度租金292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2264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仍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海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7日,原告傅江全(即甲方)与被告海德酒店(即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东阳市世纪大道西端的海德广场6032号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委托海德酒店经营管理,约定乙方以租金形式为甲方提供基本收益回报。协议约定租期1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每间80元计算,第一年度税后净收益回报为29200元,第二年起年度税后净收益回报为29200元,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1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收益的,按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将原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收益回报改为租金,被告海德房产在合同保证方一栏签章,上述两份协议均由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后海德酒店先后支付了2015年度之前的全部租金,但2015年度的租金29200元及2016年度的租金29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傅江全与海德酒店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与海德酒店及海德房产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的事实清楚,协议中关于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经过东阳市公证处公证,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海德酒店应分别在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7日前将该年度的租金29200元支付给傅江全,但被告海德酒店未按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德酒店支付按协议约定的2015年度房租费29200元、2016年度房租费29200元及2015年度、2016年度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海德房产作为保证人在《“委托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由两份协议共同构成的整个租赁合同的保证承诺。又因原、被告间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海德房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傅江全要求被告海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江全逾期交付2015年房租费29200元、2016年房租费29200元及逾期交付房租费的违约金(每年度以29200元为基数,2015年度、2016年度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7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江全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傅江全负担83元,被告浙江海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