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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海燕、黄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海燕,黄同山,王树师,王改清,常士龙,陈聪聪,何艳,贾保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2064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单位职工。被告:常海燕,女,197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同山,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师,男,1972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改清,女,1972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士龙,男,1988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聪聪,女,1984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艳,女,1970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保安,男,196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海燕、黄同山、王树师、王改清、常士龙、陈聪聪、何艳、贾保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