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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主要负责人:陈小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夏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纵深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基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纵深公司向其供货1412米,其中爆桩126米,该爆桩货款13860元应当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纵深公司已将爆桩货款予以扣除错误。纵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基公司未作答辩。纵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580元及违约金177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纵深公司(供方)与地基安徽分公司(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地名称为中铁设计广场;产品名称:型号500*125ABPHC管桩,数量1万米,单价110元/米,型号500*100TPHC管桩,数量1千米,单价114元/米;500*100TPHC管桩为先款后货,500*125ABPHC管桩,每供货30日为一节点,每一节点支付货款60%,以此类推,余款于供货完3个月内付清;需方未能按期付款,对逾期的款项需方将按日向供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5日,纵深公司向地基安徽分公司销售管桩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1日,纵深公司向地基安徽分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说明总供货米数为1078米,退桩334米,结算金额为118580元,地基安徽分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确认。该院另查明:地基安徽分公司系地基公司的分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纵深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纵深公司与地基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纵深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有双方盖章确认,证明双方已对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地基安徽分公司辩称有爆桩126米未扣除,但庭审期间无证据证实爆桩的管桩与纵深公司扣除的爆桩非同一管桩,对地基安徽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纵深公司要求地基安徽分公司支付货款1185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地基安徽分公司系地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地基公司应对地基安徽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纵深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地基安徽分公司、地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纵深公司货款1185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纵深公司负担14元,地基安徽分公司、地基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地基安徽分公司上诉称,纵深公司向其供货中发生爆桩126米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由于地基安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纵深公司供货中实际发生爆桩126米,且在双方结算时并未扣除该爆桩货款,故地基安徽分公司主张在货款总额中扣除该爆桩货款138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地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