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爱青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青,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944号原告:高爱青,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原告高爱青与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房屋配套的水电气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拆迁安置费25200元;4.支付拆迁安置费至恢复原状时。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欲开发原告所有的房屋,便多次找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经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拆除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住房一套,2014年10月底迁回,并支付回迁前的安置补偿费。2009年10月,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若开发不成,会将原告房屋以及供水、电、气设备恢复原状。房屋交付后,被告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开工建设房屋,承诺的安置补偿费用也长时间拖欠,导致原告居无定所,在外漂泊多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列明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本院亦未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内查询到“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登记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爱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