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7执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尚才,唐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7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尚才。被执行人唐顺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逐步清偿所借申请执行人现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元月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私人贷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至偿还完毕时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偿付所借申请执行人现金800000元及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各大银行的开户信息及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三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存款金额为357.66元,其余两个存款账户为0余额;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四个账户,其中三个账户存款金额分别为87.41元、336.97元、17.34元,另一账户为0余额;在中国邮政银行有三个账户,其中两个账户存款金额分别为65.17元、161.52元,另一账户为0余额;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存款账户金额为15.84元;在镇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四个账户存款金额分别为1107.40元、70.39元、5670.22元、5000元。其他各大银行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账户及存款信息。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被执行人在1998年3月17日成立镇坪县顺通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无其他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内均无大额存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也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冻结。2016年8月18日本院根据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被告唐顺忠之女唐珊珊(现更名为唐婉淇),自愿将自有房屋(镇坪县文化文物旅游广电局的置换房一套,目前在建中)为唐顺忠提供担保”依法裁定追加唐婉淇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唐婉淇后,唐婉淇提出抗辩,因唐婉淇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未对唐婉淇担保的房产强制执行。2016年9月18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在各银行的存款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工商银行一账户透支2709.06元外,其余账户内存款金额无明显变化。9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执行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本案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时,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有唐婉淇担保的房产可供执行,不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本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本金为800000元,已执行的标的额为0元,剩余债权标的额本金为8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担保人的房产,本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坪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洪康审 判 员  周良明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谌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