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某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2016年4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多次窜至本市永安镇、北盛镇、洞阳镇、工业园、焦溪乡、集里街道办事处等地,采取插卡入室或撬门入室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盗窃作案45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8889.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陈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汤某跃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3、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铂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921元。4、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苏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88元。5、2014年4月29日左右,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彭某广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窑金村周某来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00元。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邹某意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金戒指1个、沙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124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阳某柒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3640元。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10、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瑞某片易水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1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瑞林某易红旗家中,采用撬排气扇入室手段,进入易某旗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因里面铁门被锁,无法打开,遂离开。1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孙某珍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14、2014年年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杨某滩片杨某生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5、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杨某苗家中,采用爬窗、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苗家中,到处翻找未找到有价值物品,遂逃离现场。16、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礼耕村苏某阳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086元。1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焦溪乡高升村董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工业园商贸街唐某良租住的房间内,盗得戴尔笔记本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1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乌龙社区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砰山村张某流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1、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边洲村聂某统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金耳环1对。经鉴定,上述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90元。2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杨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松下牌数码相机1台、软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2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克里片宋某清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25元。2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周某龙家中,盗得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20元。2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罗某青家中,采用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个、金耳钉1对。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370元。2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李某维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7、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村汤某荣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8、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古某静家中,采用插卡入室手段,进入古某静家中因发现屋内有人,遂逃离现场。29、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罗某寿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手镯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100元。30、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礼耕村黄某华家中,盗得金项链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80元。3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北盛镇环园村王某芝、彭某克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黄芙蓉王香烟12包。3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南园社区苏某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33、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礼耕村于某娟家中,盗得金戒指1个、金项链2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6240元。34、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永新社区夏某英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840元。35、2015年11月,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永安社区陈某辉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6、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永安社区刘某良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金戒指2个、金吊坠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5200元。3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北园社区傅某祥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38、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南园社区陈某村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39、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周某统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金戒指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940元。40、2016年正月下旬,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焦溪乡高升村张某平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900元。41、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芦塘村于某林家中,盗得黄金耳环1对,黑色苹果4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33.6元。4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永安镇心源社区姚某荣家中,盗得3条黄芙蓉王香烟,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54元。43-45、2016年3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毛里片蒋某芳家中,盗得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尔后,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毛里片苏某英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现金人民币4000元。之后,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本市洞阳镇邓某兴家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上述蒋某芳家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332元;上述苏某英家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80元;上述邓某兴家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576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凌某某将盗窃的部分金器销赃至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经营“某某寄卖行”的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凌某某出售的金器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购3次,数额达人民币1963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购4次,数额达人民币19188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1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24克。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6240元。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1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18克。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余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536元。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人民币2300余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704元。5、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人民币3600余元给被告人凌某某。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238元。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章公岭村东风大市场“某某寄卖行”内,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从被告人凌某某手中收购其盗窃所得的黄金33.5克。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871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退缴了黑色苹果4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谢某某退缴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金项链1条,公安机关与相关被害人商量后将该条金项链变现人民77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及现金发还给本案的部分被害人,其中被害人蒋某芳领回人民币2300元、苏某英领回人民币4130元、邓某兴领回人民币4130元、于某林领回人民币800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周某龙领回人民币830元、张某流领回人民币460元、傅某祥领回人民币690元、苏某华领回人民币280元、杨某生领回人民币140元、苏某领回人民币3050元、杨某领回人民币830元、易水某领回人民币8210元、周某统领回人民币2400元、张某领回人民币230元、陈某村领回人民币2740元、宋某清领回人民币1290元、阳某某领回人民币3530元、罗某青领回人民币1760元、彭某广领回人民币510元、唐某良领回人民币1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张某江、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退还协议、购货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蒋某芳、苏某英、邓某兴、于某林、姚某荣、苏某阳、李某维、于某娟、陈某辉、夏某英、刘某良、周某龙、易某旗、聂某统、王某英、董某兵、汤某荣、古某静、张某流、傅某祥、唐某良、罗某寿、苏某华、杨某苗、杨某生、苏某、杨某、黎某猛、邹某意、周某来、易某某、周某统、张某平、张某、陈某村、宋某清、阳某某、罗某青、彭某广、彭某球、彭某苗、汤某跃、黄某华、陈某某、孙某珍陈述;被告人凌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成立。在第6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第11、15、28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3笔盗窃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赃物,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赔赃款赃物,故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责令被告人谢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教育管理。被告人凌某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凌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具体损失数额附后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一:各被害人损失清单1、陈某某人民币800元;2、汤某跃人民币1200元;3、彭某苗人民币10421元;4、苏某人民币3638元;5、彭某广人民币590元;6、周某来人民币6200元;7、邹某意人民币12124元;8、阳某某人民币4110元;9、彭某球人民币7000元;10、易某人民币9790元;11、张某人民币270元;12、孙某珍人民币2000元;13、杨某生人民币160元;14、苏某阳人民币28086元;15、董某兵人民币500元;16、唐某良人民币1650元;17、黎某猛人民币2000元;18、张某流人民币540元;19、聂某统人民币4190元;20、杨某人民币980元;21、宋某清人民币1535元;22、周某龙人民币990元;23、罗某青人民币2610元;24、李某维人民币10000元;25、汤某荣人民币600元;26、罗某寿人民币10100元;27、黄某华人民币7280元;28、王某芝、彭某克人民币2000元;29、苏某华人民币320元;30、于某娟人民币6240元;31、夏某英人民币12840元;32、陈某辉人民币1100元;33、刘某良人民币16200元;34、傅某祥人民币810元;35、陈某村人民币3260元;36、周某统人民币2840元;37、张某平人民币900元;38、于某林人民币833.6元;39、姚某荣人民币1454元;40、蒋某芳人民币2032元;41、苏某英人民币4550元;42、邓某兴人民币4446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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