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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正浩与王永康、郎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浩,王永康,郎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501号原告:徐正浩。被告:王永康。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郎秋红。原告徐正浩为与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郎秋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浩、被告王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浩起诉称,被告王永康因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3月7日、3月10日、7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50万元、70万元、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归还本息。四次借款均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一份收条并签字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5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四份,以证明被告王永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月利率、管辖法院等,及确认收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21日(两笔)、3月7日、3月10日、7月18日将款项39.6万元、36万元、42万元、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王永康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永康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永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仅收到款项137.6万元,收条中的现金原告均未支付,王永康没有收到。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过高,法律规定是2分。借条顺数第4行约定“双方以任何形式,包括银行来往汇款依据一律不得作借款和归还借款的凭证,借款和归还借款必须以本人书面签字为法律凭证”,连汇款依据都不能作为凭证,此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被告王永康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2014年3月5日至3月10日间原告汇款账号流水情况,以证明徐正浩的资金来源及有否向吴(胡)世洪借款的事实。被告郎秋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永康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的现金原告均未支付,汇款137.6万元事实,原告的借款模式是“汇款+现金”,现金均不支付,与前述无效条款一致,因此,原告认为不必提供汇款凭证。收条中的汇款、现金交付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2014年2月21日实际汇款39.6万元,收条是40万元,2014年3月7日实际汇款36万元,收条是26万元,因此收条很难说明问题。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的借条、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收条中的其中两笔记载虽与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不符,2014年2月21日少汇了4000元,2014年3月7日多汇了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4000元是平时与王永康相互间有小额款项往来,双方结算后王永康表示不需支付,收条中的现金是在其家中支付给王永康,主要是自有资金,部分出借款是胡世浩等他人处借款筹集。本院对收条评析如下:收条系被告王永康本人亲笔出具,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相同,且后两笔借款的收条内容与实际交付一致,最后一笔是汇款早于出具收条的时间,王永康在出具后两笔借款的收条时完全具备更改前两笔收条内容的条件,而其在当时、事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现金交付经过、款项来源等作了陈述,对收条内容与实际交付有差异的原因作了解释,陈述和解释合乎情理,未与通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相悖。结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王永康也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王永康提出要求本院调查汇款账号流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永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分两笔汇款给被告王永康39.6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另4000元因双方其他往来款项结算后不需支付。被告王永康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石潭村徐正浩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正,其中肆拾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贰拾万元是现金收取。收款发生在歌山镇石潭村”,并书写收款人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4年3月7日,被告王永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王永康3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被告王永康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石潭村徐正浩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正,其中贰拾陆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贰拾肆万元是现金收取。收款发生在歌山镇石潭村”,并书写收款人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永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王永康42万元,现金支付28万元。被告王永康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石潭村徐正浩借款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正,其中肆拾贰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贰拾捌万元是现金收取。收款发生在歌山镇石潭村”,并书写收款人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2014年7月1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王永康20万元。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原告现金支付20万元。当日,被告王永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石潭村徐正浩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正,其中贰拾万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我的,贰拾捌万元是现金收取。收款发生在歌山镇石潭村”,并书写收款人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上述原空白的借条、收条由原告提供,借条均载明“借款月利息按2.5分计算,利随本清,上述借款已全部收讫,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双方以任何形式,包括银行来往汇款依据一律不得作借款和归还借款的凭证,借款和归还借款必须以本人书面签字为法律凭证。借款发生地在石潭村,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及时归还,如有争议,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永康分文未还。经催讨无着,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条同时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同时约定其他任何形式包括银行汇款凭证等不得作为借款和归还借款的凭证,须以本人书面签字为法律凭证。当事人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产生争议,借款人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等是直接证据,可据此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会依据证据规则判定证据的效力。故被告王永康提出借条中该条款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康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永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永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最后一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是六个月以内,借贷利率与前三笔不同,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郎秋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康、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正浩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8857.7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其中本金180万元按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40万元按六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4元,由原告徐正浩负担29元,被告王永康、郎秋红负担1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