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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栓紧、李丙须等与王相林、马得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林,马得峰,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林,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得峰(又名马德彪),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栓紧,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须,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延奇,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上诉人王相林、马德彪因与被上诉人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以下简称李栓紧等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林、马德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栓紧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栓紧等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相林欠李栓紧等三人加工费23000元,与事实不符。王相林从未认可加工费230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没有任何根据。马德彪与王相林虽有亲属关系,但王相林从未授权马德彪与李栓紧等三人签署任何结算协议或者出具担保书,事后也未追认。马德彪书写担保书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据此认定王相林欠李栓紧等三人加工费23000元。2、一审判决对李栓紧等三人部分工程不合格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其返工维修的是1号楼4至10楼的窗户和窗户边上的架子,指的就是窗户护栏,与李栓紧等三人安装的是一个部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从双方达成的协议看,李栓紧等三人的报酬是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而不是按照每工作一天支付定量的报酬计算,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而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2、王相林不应向李栓紧等三人支付23000元。李栓紧等三人加工的护栏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因李栓紧等三人加工的护栏不合格导致王相林另找他人修理重做,给王相林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王相林不应支付23000元及违约金。李栓紧等三人辩称,李栓紧等三人开始做的时候是按照王相林说的尺寸做的,安装完三天之后王相林说不合格,李栓紧等三人就回去修理两天,返修之后经过了王相林的验收。王相林并未通知过李栓紧等三人工程是否合格,李栓紧等三人要工钱的时候王相林才说不合格。李栓紧等三人没有拘禁马德彪,当时是跟着马德彪让其找其姐夫王相林要钱。李栓紧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相林、马德彪共同偿还工钱23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至今的日罚金3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相林系马德彪之姐夫。王相林承建德信泉(位于郏县××)的部分建设工程。2013年11月经杨红娜(经营钢材生意)介绍,王相林将其承建德信泉部分建设工程1号楼的4至26楼的窗户栏杆交由李栓紧、宁延奇加工安装,李栓紧又找李丙须三人共同开始施工。2014年2月26日在杨红娜的门市处,王相林书写了“施工协议”,内容为:“经协商,乙方给甲方施工,材料由甲方购买,每米28元,施工完验收后20天,甲方给乙方结算完成,如不旅(履)行协议,20天后一天按30元加。乙方李栓紧(签名),证明人杨红娜”。(该协议没有王相林的签名,但庭审中王相林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协议签订的当天王相林支付17000元。2014年4月安装完毕。但报酬未支付完毕。2015年2月17日李栓紧等三人在杨红娜门市处,以向王相林讨要工钱为由,不让王相林开车离开,王相林则称李栓紧等三人所加工安装的工程没有验收上,双方发生争执,王相林即报110,公安110因调解无果离开后,李栓紧等三人将王相林的车辆留置在杨红娜的门市处。2015年2月18日早,马德彪骑摩托带王相林前往杨红娜处,王相林将自己的车辆开走,李栓紧等三人发现车被开走,即不让马德彪离开,并让马德彪用电话通知王相林付款,期间马德彪曾与其父及王相林通话。中午左右马德彪给李栓紧等三人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叫马德彪,住大李庄乡××村,我担保王相林欠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三人工钱贰万叁仟元整,15年6月份还完,不还担保人还。担保人:马德彪,15年2月18日,150××××2583”。之后马德彪离去。王相林、马德彪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该款至今也未支付。庭审中,1、王相林称2015年2月份(2014年腊月23左右)验收,李栓紧等三人加工安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但未提供验收报告;2、王相林称李栓紧等三人加工安装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其又找张某施工重做,并提供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证明:张某修的是1号楼的4至10楼的窗户和窗户边上的架子。一审法院认为,王相林将其承建德信泉部分建设工程1号楼的4至26楼的窗户栏杆交由李栓紧、宁延奇加工安装,王相林已经支付17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且有王相林书写了“施工协议”佐证。李栓紧又找李丙须,与宁延奇三人共同施工,李栓紧等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王相林欠李栓紧等三人加工费23000元,王相林未提出异议,且有马德彪出具的“担保书”确定数额佐证。施工完毕验收后,王相林不支付下欠的加工费23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栓紧等三人请求给付2014年3月16日至今的日罚金30元的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王相林书写的“施工协议”注明“施工完验收后20天,甲方给乙方结算完成,如不履行协议,20天后一天按30元加”。王相林称2015年2月份(2014年腊月23左右)验收,20天后即2015年3月4日王相林不支付下欠的报酬款23000元,给李栓紧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只是该款的利息,每天加3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从验收后的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栓紧等三人支付违约金。王相林辩称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又找张某施工修复、重做。因其未提供验收报告,且张某当庭证明,其修的是1号楼的4至10楼的窗户和窗户边上的架子,与李栓紧等三人加工安装的1号楼的4至26楼的窗户栏杆不一致,故对王相林之辩称不予采信。马德彪辩称当时手机被宁延奇拿走,无法报警,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写的担保书。马德彪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担保书的后果。且马德彪给李栓紧等三人书写担保书之前,马德彪曾与其父及王相林通电话,马德彪知道其有机会报警或让其父及王相林报警,但马德彪自己未报警,王相林及马德彪之父也未报警。之后至2016年5月5日李栓紧等三人诉至法院,马德彪、王相林均未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故对马德彪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加工安装劳务费230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马德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负担50元,王相林负担3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相林二审中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栓紧等三人加工安装的栏杆不合格,且证人张某一审出庭陈述其维修的是4至10楼,与其在二审中陈述维修4至26楼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更不足以证明李栓紧等三人加工安装的栏杆系由张某进行返修及返修费用达到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王相林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李栓紧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涉案楼房1单元因施工进料需要每层均有5.3米(4至26层共计5.3米×23层=121.9米)未达到安装栏杆的条件,对此部分李栓紧等三人仅对栏杆进行了加工并运往指定楼层,并未实际安装。李栓紧等三人自认其起诉的23000元是按照1号楼4至26层窗户栏杆全部安装完计算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栓紧等三人为王相林承建的工程加工安装窗户栏杆,王相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关于工作报酬的认定问题,经查,马德彪出具的担保书确认王相林欠李栓紧等三人工钱23000元,且马德彪在出具担保书之前与王相林通过电话,王相林与马德彪两人在此前后又均未报警,也未通过诉讼等途径行使撤销权,故应认定马德彪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得到了王相林的授权或追认,进而认定王相林认可其欠李栓紧等三人工钱23000元。但鉴于李栓紧等三人自认其是按照栏杆全部安装完向王相林和马德彪追要23000元报酬的,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栓紧等三人尚有121.9米的栏杆未予安装,因此,对该部分安装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2000元安装费用,王相林应向李栓紧等三人支付21000元。关于李栓紧等三人安装的窗户栏杆是否合格的问题,经查,王相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窗户栏杆不合格,故王相林关于窗户栏杆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标准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相林、马德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劳务费210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马德彪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负担33元,王相林负担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由李栓紧、李丙须、宁延奇负担33元,王相林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