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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1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280号之一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华焱。被执行人周安天。被执行人刘大练。被执行人刘红。被执行人谢冬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24295元,执行费26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周安天在银行的存款3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佳杰 关注公众号“”